据大众常识网了解到,关于加班费不给可以劳动仲裁吗的具体情况是这样的。说到加班费就是很多劳动者很关心的一个事情,因为总会有些公司在自己辛苦加班之后不给加班费,近日一则女子为讨加班费奔走10年,那么她经历了些什么,加班费不给可以劳动仲裁吗,那么接下来大家就随大众常识网小编一起了解看看~
女子为讨加班费奔走10年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多数为小案,涉案标的不大,法律关系也不复杂,但对劳动者而言,却都是难办的烦心事。重庆市民唐丽华(化名)为给万把块钱的加班费讨一个说法,奔走了将近10年。从区县法院的一审、到中级法院的二审、再到高级法院的再审,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获改判,唐丽华的诉求最终得以实现。
讨要加班费,跑遍三级法院
2011年2月16日,39岁的唐丽华和重庆当地的一家超市——雨润超市(化名)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唐丽华的这份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
在超市行业,加班加点是常事。工作一段时间后,唐丽华发现,雨润超市并未执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合同约定,而是每日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工作6天,本来的休息日却成了工作日。唐丽华查询法律规定后得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单位要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然而,自己并没有拿到这部分加班费用。她向单位反映了这一问题,但沟通多次并无结果。
申请劳动仲裁也没有结果后,2012年8月6日,唐丽华将雨润超市告上法庭。超市长期拖欠、变相克扣工资。在起诉状中,唐丽华陈述自己的诉讼请求——补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18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14元、被克扣的工资3600元;解除与雨润超市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2848元等。
唐丽华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一审法院判定:雨润超市向唐丽华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9.8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8.76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超市一直在克扣工资,我们起诉后,超市还在找各种借口,打击报复员工。有的员工被调至其他部门,有的被克扣工资,有的甚至被开除,部门减少了人手,实际上增加了我们的工作量,变相地降低了工资。诉讼不仅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带来新麻烦。
2013年6月3日,唐丽华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2013年9月2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丽华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重庆市高级法院申诉。2014年6月16日,重庆市高级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出提审的裁定。至此,唐丽华第三次走上庭审公堂。2014年12月19日,重庆市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二审法院判决,并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部分变更。
对比来看,再审终审判决,将一审认定的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9.8元调整为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6.78元,其他均予以维持。
奔波两年多,最终结果还不如一审判决,唐丽华拿出了山城辣妹子的那股劲头,在依法维权的道路上,要走到底。于是,她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启动监督程序,找到更为客观的依据
根据民事裁判结果同级受理的规定,重庆市检察院是唐丽华申请检察监督的对应部门。
在申请书上,唐丽华向检察机关陈述了理由:一审法院擅自修改庭审记录,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及再审未予纠正错误,未主张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过节费、清凉费不应作为工资发放。
在当庭质证中,我是不认可考勤记录的,对其真实性也是不予认可。但在笔录中,却将前半句的‘不’和后半句的‘不予’给涂掉了。令唐丽华不解的是,这个有修改嫌疑的证据,成了定案的重要证据。
这也引起了检察机关的注意。在查阅庭审记录后,案件承办人发现,加班工资的认定基础——加班时间,其认定的依据不足。不仅是庭审笔录存在重大瑕疵,将电子考勤记录表作为唐丽华出勤情况的依据也是错误的。
承办人注意到,在一审中,雨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曾表示,存在电子考勤记录表记录不完整的情况,此时会有另外的记录方式。电子考勤表不能够如实、全面反映员工的作息时间。结合庭审笔录,案件承办人得出结论——结合排班表作为申请人出勤情况的依据,更为客观。而这也恰是原告唐丽华诉求的依据。
在承办人看来,排班表一直张贴在公告栏内,是告知职工上下班时间的书面通知,也是职工上下班的唯一依据,能够反映职工的工作时间。排班表及员工手册等均未载明吃饭时间为多长,也没有安排专门的员工吃饭时间,而是由劳动者自行轮班吃饭,吃饭后即上岗。因此,吃饭时间不应从工作时间中扣除。案件承办人表示。
在排班表的基础上,承办人发现,可以证明劳动者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排班表显示,超市员工的每日工作时间在8小时以上,每周工作6天。如果前五日已完成40个小时的工作时间,每周第六日工作,就应视为休息日加班,应当发放加班工资。承办人指出。
为此,重庆市检察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根据法律规定,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检提出抗诉
对于唐丽华案件,最高检如何回应?
在认真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基础上,最高检承办人滕艳军得出结论,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最高检依法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这既在意料之外,又在意料之中。一起并不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跑遍了现有管辖制度之下的四级法院,如果没有最高检抗诉,或许时至今日,唐丽华还会是奔波在维权的路上。该案的法律援助律师、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怡说。
经过审理,最高法认定,唐丽华的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时间70天,应得休息日加班费用为9898元。
这个不足万元的加班费,唐丽华等了很久。一波多折,方得公正。唐丽华对案件的最终结果表示认可,正如她给最高检承办检察官的感谢信中所写,检察机关正是秉持了办好每一件小案的理念,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才会成为现实。
‘小案’之中有大民生,从这起案件中能够看到检察机关的担当。如果最高检不关注它,把矛盾推向社会,很有可能酿成一个悲伤的故事。刘怡律师说。
检察官说法:勿以案小而不为
(滕艳军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
民生无小事,民事大如天!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更高需求,更多体现在民事案件里。我们办理的人民群众身边的小案,关乎涉案人及其家庭生存、发展的条件,哪一起不是办理涉案人的人生?哪一起不是天大的案件?
唐丽华与所在公司劳动争议抗诉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件。该案标的额虽不足万元,但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获改判,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的具体实践。
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案件量大、涉及面广。我们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过程中,要把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文关怀贯穿于监督办案的全过程,使当事人在一个公正文明的空间得到体面和尊严的对待,让在矛盾冲突中受到伤害的当事人感受司法过程的温暖;要带着对当事人的深厚感情处理每一起案件,真心真意为他们排忧解难,让他们从内心信仰法律、信任检察机关,信任监督决定;要坚守司法的人民性,让当事人感受到一种法律的觉悟,让社会流传一种法律的文化,最终形成一种法律的生活方式。
办好群众身边的小案,就要始终坚持精准监督,着力提升民事检察办案质量。应当遵循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相结合的民事检察思维,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民事检察监督标准。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前提是依法监督,而不是选择性监督。勿以案小而不为!一个案件是否需要监督,应当考虑的因素是事实认定的是与非、法律适用的错与对、监督效果的好与坏,绝非案件标的的大与小。群众身边的小案,往往成为检验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试金石。我们要善于在群众身边的小案中发掘案件的创新、进步、引领价值,争取抗诉一件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的问题,最大化地提升民事检察办案质效,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加班费不给可以劳动仲裁吗
可以,但是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劳动仲裁是劳动仲裁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以下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加班费是什么
加班费,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
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支付加班费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地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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